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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貝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996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288萬5,969元(見本院卷第54、64頁),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貝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美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劉德成(與貝美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共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加碼3.8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11月9日分別撥款280萬元、120萬元予貝美公司,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30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本金202萬181元、86萬5,788元,合計288萬5,969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14年7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1.6%為5.4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202萬181元
5.45%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86萬5,788元
5.45%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