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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Chiu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昌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0,407元,上開裁定業於同月18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