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被 告 甘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合約第一章第14條約定:「本合約有關之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