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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方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參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訂立書面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應繳款截止日,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並約定於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伊得自結帳日之翌日起算利息。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迄至114年12月14日止所為消費簽帳,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為此,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2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