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昱辰  
上列原告因被告蘇子軒所犯業務侵占案件,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蘇子軒、龍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寓大廈公司)、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6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蘇子軒、龍邦公寓大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39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子軒、龍邦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1,396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龍邦公寓大廈公司、龍邦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139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龍邦保全公司所簽訂物業保全契約書而為請求,顯與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蘇子軒受被告龍邦公寓大廈公司派駐擔任原告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總幹事之期間,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款項之犯罪事實不全部相同,是原告對被告龍邦保全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0,5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金額
1
本金




651,396元
2
利息
651,396元
113年2月20日
114年12月3日
5%
58,179元
3
本金




65,139元
4
利息
65,139元
113年2月20日
114年12月3日
5%
5,818元
合  計
780,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