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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宏凱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孔士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宏凱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邀同被告孔士羽(下與宏凱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名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起訖期間、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清償方式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倘未如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附表「違約金」欄位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繳付至114年12月18日即未再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聲明請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借款金額
借款起訖日期
約定利率
最後繳息日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000,000元
原約定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嗣於111年4月11日、112年8月18日,經兩造合意將到期日延長至116年4月19日
約定依中信銀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1%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7.78%
(1.68%+6.1%=7.78%)
114年12月18日
1,574,593元
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