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董文汾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經理』、『白無常』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林經理』、『白無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行天下股市交流A3」等人於113年3月21日起,向原告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參與投資計畫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A室(仟映創藝有限公司)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即依『白無常』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原告面交取款,被告到場後,先與原告簽訂其事先列印偽造之『大和國泰投資契約書』(其上印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水野頂介』印文各1枚),並持偽造之『陳冠宇』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冠宇』簽名1枚),並於向原告收取現金8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偽造之『大和國泰投資契約書』1份及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被告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白無常』之指示前往附近公園交付予其他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伊現在賠不起,目前刑期還有2年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電子卷證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之施用詐術,使之因而交付財物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受有前述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2月21日(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於同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0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