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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
訴 訟代理 人  王惠銘
被        告  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宏恩

被        告  高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邀同被告高宏恩、高紹凱(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其2人與宇勝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宇勝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至115年3月11日止,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55%計算;又於111年9月5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6年9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且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其中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債務視同到期。如有逾期清償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宇勝公司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伊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宇勝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款項尚未清償,而高宏恩、高紹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宇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6至3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宇勝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迄未清償,已如前述,高宏恩、高紹凱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高宏恩、高紹凱應與宇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63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