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 懷
被 告 晟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昭佑
被 告 曾凱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晟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晟誠資訊公司)邀同被告葉昭佑、被告曾凱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同意揭露於原告網站上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之全部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6年7月2日;借款利息依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7月2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晟誠資訊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471,158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晟誠資訊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昭佑、被告曾凱柔與被告晟誠資訊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至40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影本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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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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