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胡珺筌(原名:胡富泉、胡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合併前之伊申請信用卡,依約其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可預借現金(須負擔手續費),所生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循環利息約定為19.69%)及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年4月7日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合計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2612元(含本金12萬3601元、期前循環利息1萬5735元、預借現金手續費800元、違約金2476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款項。又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費用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6頁),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