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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      告  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五計付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五計付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一般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王泊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7年6月27日止,依年息3.825%計付利息,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114年9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合計171萬9,711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查詢單、系爭契約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