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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周希宏  
            周賢達  
            周惠茹  
            周雅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玖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且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萬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4月12日止(本院卷第12頁)之利息18萬3008(計算式詳附表,四捨五入,下同)應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為附帶請求不併入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萬1908元(269萬8900元+18萬3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13元,惟原告僅繳納3萬3090元(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尚須補繳裁判費2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9萬8,900元)
1
利息
269萬8,900元
113年12月4日
115年4月12日
(1+130/365)
5%
18萬3,007.6元
小計
18萬3,007.6元
合計
288萬1,908元
備註:以上表格內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日期均係指民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