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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被      告  張閎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先例、108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已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視為起訴,已無督促程序專屬管轄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管轄規定。又被告之戶籍址固屬本院轄區,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96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惟原告本件係依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訂之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6,802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0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300萬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司促卷第7頁),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廿六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5頁),足認兩造間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