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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蘭蕙  
被      告  薛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共分60期,按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計息。嗣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10.68%計算利息,另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借款765,660元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至18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765,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30,479元
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8%
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