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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鄭洧騏  
被      告  蔡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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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