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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  
被      告  曾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借款契約書第肆章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各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0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總行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對保地點為原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中正分行(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亦為原告之中正分行對被告發送催告函促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原告之中正分行為本件借款業務往來之分行,又原告之總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堪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