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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音  


被      告  林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72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35計算,機動調整,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僅還款至100年6月10日,屢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32萬572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開本金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72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借款已撥付,被告自100年6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2萬572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參以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記載,被告之上次收息日為100年6月10日,兩造嗣就系爭借款成立消債協議分期清償,被告並於100年8月10日毀諾(見本院卷第16頁),亦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系爭借款契約「三、違約金及提前還款作業成本費」欄雖預先印製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供勾選,惟各該選項均未經勾選(見本院卷第14頁),尚難認兩造已就違約金之計付達成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