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楊朝鈞
受 安 置人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教甲男,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考量乙男單獨養育甲男,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6日緊急保護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8日。聲請人評估在甲男身心狀況、行為議題改善及乙男之情緒控制能力、親職教養技巧提升前,甲男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管教之風險,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1號延長安置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男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自我情緒調解、生理察覺、依附關係建立、整體學習態度及表現等方面均有進步,惟乙男尚有7小時之親職教育未完成,且於114年10月遭逢經濟及居住處所之變故後,迄今仍處在生活不穩定狀態,宜由聲請人持續推動乙男參與課程及評估生活穩定度,目前暫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甲男以115年1月10日意願書表明同意安置,有受安置人意願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延長安置符合甲男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