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吳健義
受安置人 甲 (姓名住所詳卷)
利害關係人 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所詳卷)
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3月4日19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之母乙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因管教議題而呈現情緒不穩狀態,對受安置人發脾氣,乙於過程中揚言自我傷害,告知甲不乖就要責打或是不讓其與受安置人之父即丙見面,並至櫥櫃拿出欲拿出菜刀,經甲踢向櫥櫃門阻止而未果,乙再取鹽酸、美工刀等危險物品比劃、拿起桌上玻璃杯砸破,手執玻璃碎片作勢刺向甲,並威脅若甲執意要至丙家將會報警,讓甲被警方帶走等情,考量甲於本次事件中,確實因乙之不理性管教行為感受到生命安全威脅,極度恐懼返家,現階段經盤點母系親屬資源,現無合宜親屬資源可協助替代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本次安置期間,聲請人聯繫丙協助為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准予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另受安置人自114年11月10日轉自機構安置轉為親屬安置,此外,受安置人仍持續表示不願與乙會面,乙則表示願意配合親職教育並按月提出會面聲請,聲請人將繼續推動後續處遇,期待能調整親子互動方式及修復親子關係。綜上,考量受安置人確因乙之不理性行為感受到生命威脅,極度恐懼返家,評估丙及祖父母有意願及合適協助暫為照顧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丙已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該案仍在調解程序中,而受安置人之母尚須調整親職,亦無法提出其他合適安全照顧替代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認本件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4號裁定、本院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且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安置等語(本院卷第31頁),已非無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之母乙確有不當管教受安置人之情事,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而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均待聲請人持續評估,能否勝任受安置人親權人職務猶未可知,考量受安置人身心受創嚴重,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堪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