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14日12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0年1月6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因車禍由其父A02抱進醫院急診,經醫院診斷,受安置人前額有大片紅腫瘀傷,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硬腦膜下出血,且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傷勢成因說法反覆不一,入院檢查時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不明原因瘀青、陳舊性雜陳,受安置人年幼無法清楚表達,但能部分表達傷勢為受安置人父母所致。另查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家屬表示發現受安置人多用單腳走路,後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期間發現多處陳舊性瘀青及疑似菸頭燙傷痕跡,案件尚在調查中便再次發生前列通報事件,且經新北家防中心社工核對,受安置人身上部分傷勢為新增,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新北家防中心於110 年1月11日12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護字第8號、第57號、第130號、第182號、111年度護字第3號、第59號、第115號、第169號、112年度護字第2號、第54號、第109號、第163號、113年度護字第5號、第57號、第109號、第161號、114年度護字第2號 、第50號、第96號、第13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後續持續追蹤評估受安置人家工作、經濟狀況,並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之照顧能力及方式,以利評估受安置人後續如返家是否可被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01因未獲妥善照顧及不當管教等情狀,且無其他合適親屬提供替代性照顧,故仍有延長安置之需,為維護受安置人A01基本生活、健康及人身安全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1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