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蘇婉誼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丙 (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戊 (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姓名年籍詳卷)
己 (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均自民國115年3月22日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安置人甲目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安置機構,受安置人乙、丙目前均在高雄市的安置機構一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案,由此堪認本院為受安置人甲所在地之法院,就甲之部分自有管轄權,而受安置人乙、丙之所在地雖非本院轄區,然考量避免各該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重複應訴之累,且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資料得以合併使用,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就受安置人乙、丙部分裁定由本院自行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乙、丙3人之父丁於當日晚間動手毆打甲致其跌趴在地,且丁情緒失控持刀自傷,前由高雄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9月20日1時許起將受安置人3人予以緊急安置,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2日為止,因受安置人之父於繼續、延長安置期間遷往臺北市文山區居住,高雄市政府依據衛生福利部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將個管權轉至聲請人。受安置人之父為避免刑事處罰之執行,已於114年7月26日出境離臺,本次安置期間,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取得聯繫,然其表示現居於柬埔寨,不願透漏詳細地點,因經濟因素延至115年年底或116年才可能返臺,考量受安置人3人均屬年幼,且無適當親屬得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等3個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甲之意願陳述書等件為證,已非無據。考量受安置人之父即丁目前出境,聲請人雖與其取得聯繫,然其始終不願透露其實際住居所及具體返臺計畫,實難期待其積極配合聲請人所安排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親子會面,亦難認現階段丁有將受安置人3人接回照顧之可能,佐以受安置人3人皆屬年幼,惟現階段並無適當親屬得以提供渠等照顧上之協助,足認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3人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