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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陳佩容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現另

利害關係人  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0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月20日凌晨遭獨留家中,警方獲報將甲女帶至警局,然多次聯繫其母丙未果,核對甲女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無法確認甲女返家照顧及安全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5時44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2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丙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現就讀幼兒園,安置於寄養家庭,每週進行早療復健。受安置人之母丙尚有10幾小時之親職教育未完成,且於115年3月20日因涉犯販賣毒品遭羈押,同年5月20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獲准,並禁止通信、接見。受安置人之父乙現於西門町附近販售衣服,仍假釋中,預定同年7月5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中另犯毒品轉讓、吸食毒品等案件,現偵查中,其自知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故未拒絕聲請人所提之停止親權事宜。受安置人之祖母70多歲,沒有工作能力,目前已搬到花蓮獨居等語綦詳(見本院115年5月28日筆錄)。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5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堪慮。其父於假釋期間另涉毒品案件,並自陳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其母因涉毒品案件遭羈押,迄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亦無法實際照顧受安置人,二人之保護教養能力均明顯不足。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適當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