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即A01(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受安置人B即A01之弟因遭受安置人之母A02不當責打致傷及親職照顧能力尚不足,受安置人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報告詳如附件一),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2人就學及醫療相關處遇,並逐步提供親職教養輔導知能予以受安置人之母,惟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2人,受安置人之母A02親職教養功能尚須提升,暫時不適合返家(詳如附件二),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上揭事實,惟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7號、第18號裁定延長安置之少年,僅有受安置人A01一人,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延長安置狀竟將受安置人之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延長安置)亦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已有疏誤,且前開書狀所列之證據即附件一至附件三(見本院卷第10頁)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完全不相符,再參以聲請人於前開書狀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內容為受安置人A、B及其等受安置事實,亦與本件受安置人A01無關,是僅依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而無任何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受安置人A01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難認有理由 ,自應予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