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張訓綺
受安置人 A1
法定代理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1日10時48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於淡水馬偕醫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受安置人頭部骨頭有縫隙,醫生診斷為頭部瘀挫傷,115年1月14日受安置人之母因不信任該診斷 ,攜受安置人至臺大醫院進行頭部CT掃描,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然受安置人之母陳述受安置人頭部傷勢,係遭捷運陌生女子壓倒所致,是否一致尚待評估。聲請人於115年1月21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之手足疑遭受安置人之母不當照顧,其死亡原因尚待司法調查,另受安置人之母表示其有照顧負荷狀況,受安置人家中暫無其他親屬照顧等資源 ,家庭照顧保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29日10時48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鈞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照顧及保護能力,並提供親職教育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母表示其有照顧負荷狀況,受安置人之家庭暫無其他親屬照顧等資源,家庭照顧保護功能尚待評估
,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1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1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