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陳佩容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0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月20日凌晨遭獨留家中,警方獲報將甲女帶至警局,然多次聯繫其母丙未果,核對甲女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無法確認甲女返家照顧及安全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5時44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2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丙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現就讀幼兒園,持續進行早療復健。受安置人之母丙需上32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惟尚未完成。受安置人之父乙未聯繫聲請人,目前僅有受安置人之內祖母前來探視受安置人,惟其經濟條件、身體功能不佳,應無法接手照顧,受安置人之伯父未與家裡聯繫,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均已過世,僅有一舅舅,惟母丙國中時即離家,早已未與家人聯繫等語綦詳(見本院115年2月26日筆錄)。受安置人之父母乙、丙經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5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堪慮。其父假釋出監後,工作、生活、經濟等各方面狀況均不明,其母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二人之保護教養能力均仍待提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適當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