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接獲貴院延長安置駁回裁定,因評估受安置人之母A02親職改善不多,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A01仍有被安置需求,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固於115年4月28日12時啟動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並提出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上揭事實,固提出113年10月21日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5號、第17號、第18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對本院115年護字第45號駁回延長安置裁定提出抗告,且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5日起即由聲請人予以安置迄今,因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受安置人在115年4月28日,受安置人符合前開條文之哪款事由,需由聲請人啟動緊急安置?是本件本院無從審酌受安置人A01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