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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養父B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影響其身心甚鉅,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遭受不當對待,B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迭經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考量現階段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照顧受安置人A,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1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長期未與B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B難以調整管教及互動方式,現階段親子關係緊張,親子關係及親職功能均有待調整,佐以現階段並無適當親屬得以提供照顧協助,足認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