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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1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02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1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A02負擔。 
反請求原告A01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A02)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稱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後改為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為家事訴訟事件,嗣A01亦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之反請求,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與上揭規定相合,應依同法第42條,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1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A02起訴時請求A01給付新臺幣(下同)2,5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A01給付6,647,425元,及其中2,590,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4,057,125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卷一第413頁,下稱重家財訴卷);A01起訴時請求A02給付1,00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25日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A02給付1,649,625元,擴張之649,625元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卷第193頁),經核A02、A01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2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A02與A01於71年2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A02向鈞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1月20日確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以111年1月20日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
  ㈡A02之婚後財產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表格(見重家財訴卷二第48頁)所示為3,299,049元,消極財產為0元,A02之婚後財產總額為3,299,049元。A01之婚後財產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至第3頁表格(見重家財訴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所示為30,517,824元,消極財產為13,923,926元,A01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6,593,898元。兩造間差額為13,294,849元(計算式:16,593,898-3,299,049=13,294,849)。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6,647,425元(計算式:13,294,849÷2=6,647,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A01之婚後財產較A02為多,故A01反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649,625元,即屬無據。
  ㈢A01一再主張A02係於106年4月離家未歸,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甚至據此主張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均屬無稽之談。蓋A02係於106年8月27日上午應演出單位邀請,要將過往演出資料提供給演出單位,要自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將個人演出資料等裝入紙箱搬上車,A01聽聞立即返家檢查A02有無取走家中貴重物品,並強行要求A02交出昌吉街住處之鑰匙,故絕非如A01所言係A02自行離家,實情係A01不讓A02返回昌吉街住處。故此,A01主張A02擅自離家故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逕以106年4月起算共1,179,133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㈣A01亦稱A02有將1件梳妝台、兩件矮櫃等三件物件自古董商之個人倉庫擅自搬走云云,亦屬無稽。蓋A02並無搬離古董,反之,兩造婚後所購買之古董、茶具、老酒、藝術品等高價動產均係置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或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工作坊中,完全由A01持有掌控中,顯見上開高價動產係由A01持有,應屬其之婚後財產,A01就A02之財產情形非但有所誤解,還意圖減少其婚後財產價值。
  ㈤就A01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1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確實應屬於A01之婚後財產,A01主張係A02贈與、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係屬無稽。蓋系爭不動產謄本上已經載明係A01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係登記在其名下,再者,A01亦自承其亦有與A02一同工作、其亦有工作收入,難認系爭不動產係A02贈與給A01,故系爭不動產自然屬於A01以買賣為原因獲得之婚後財產,不容其否認。因此,A01主張系爭不動產不屬於其婚後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云云,顯非可採。
  ㈥A01主張A02對婚姻生活無貢獻,並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酌減A02可分得之財產云云,顯無理由,因A02確實因信任A01之故,將一輩子辛苦打拚所賺得之財產均交給A01以供家庭生活開支所用。A02名下之財產僅有臺灣銀行帳戶,而此帳戶為A02擔任軍職退休後之優退退休金帳戶。因A02先前擔任軍職以及退休後擔任聲樂家期間之所有薪資收入全都交給A01打理;而A02名下之AKS-6008汽車亦均係用於載家人使用,顯見A02絕非不務正業、對家庭生活毫無貢獻;相反地,A02乃係為了家庭盡力工作並將畢生積蓄均交給A01打理並用於家用支出,現A01反稱A02對家庭並無具體貢獻,顯與事實不符。
  ㈦A01雖一再主張命A02提出名下金融帳戶於106年7月30日至111年1月20日間之完整交易明細,然A01卻僅主張A02每月將3萬餘元的退休俸提領為隱匿財產云云,此部分A02已說明前開款項用於在臺北之生活費,從而,A01並未敘明A02有何隱匿財產之處,即主張A02有隱匿財產,則依實務見解,A01之主張顯已違反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㈧A01主張其向A04借貸累計1,395,000元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蓋A04於100年返國後在當時已創立之留聲跡藝文工坊設置錄音室工作,為此還增貸購置A04所需之錄音設備及重新將教室裝修為專業錄音室;幾年後A04又再利用函授進修舊金山藝術大學的碩士學位,期間為了她的就學、創業、教室改裝所增貸的金額皆由留聲跡藝文工坊負擔,曾經要求A04每個月10,000元協助貸款都無法支付。A04享用多年的場地與設備,由她來幫忙支付貸款亦為理所當然,如何在A02離家後轉身成為代償貸款之債主?再者,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經營共同合夥之留聲跡藝文工坊所用,然該址於110年12月7日亦被設立成為留聲跡工作室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A05,而為A04之同性婚姻配偶,本業是保險業務員,故留聲跡工作室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A04,由此可知A04將兩造所合夥之留聲跡藝文工坊轉移為留聲跡工作室有限公司,顯有替A01脫產之嫌。且留聲跡工作室有限公司地址即是設立在A01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故由A04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為其使用該房屋之代價,難謂是A04借貸給A01,故不得認定A01對於A04負有債務。
  ㈨綜上,本訴部分聲明:⒈A01應給付給付A026,647,425元,其中2,590,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4,057,125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反請求駁回。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二、A01答辯及反請求起訴主張略以:  
  ㈠A01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169,725元,婚後消極財產為15,318,926元,故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1,見重家財訴卷二第23頁)。  
  ㈡系爭不動產為A02贈與A01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時,A02已明確表達將之贈與A01之意思,雙方並有贈與之合意。A02於婚後外遇並生有私生子,為彌補A01而購買房屋,並選擇以直接登記於A01名下的方式,確保A01取得所有權之保障,A01亦同意之,A02並經常對外自豪表示買了房屋贈與A01。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之取得性質非屬贈與,A02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1月20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未曾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此期間相應減少之房貸債務及房屋價值變動,係A01於兩造分居後獨自承擔家庭責任所累積,與A02全無關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應予調整。
  ㈢A02自106年8月正式離家後,不僅未再對家庭支付任何家用,更拒絕繼續與A01共同從事過往兩造合作之音樂事業(包括演出伴奏、教學等),致家庭非僅單純失去A02一份收入,A01自身亦因兩造既有之工作模式遭A02片面切斷,難以獨立工作賺取相當收入,家庭頓失收入來源;A01為獨力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不得不向A04私人借款,並以債務整合之方式以降低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金額。自106年9月起至基準日111年1月20日止,A01獨自負擔共計4年5個月之房屋貸款。其中,A02離家後至108年8月間,A04係透過「現金存款」的方式,直接存入A01名下之房貸還款帳戶,以交付其借貸予A01之金錢,供A01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每月應償還之房貸金額。於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A04係透過「匯款」至A01名下之房貸還款帳戶的方式,交付其借貸予A01之金錢,供A01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每月應償還之房貸金額。此階段累積借貸債務金額共計1,395,000元,自應計入A01之婚後消極財產。 
  ㈣A02之婚後積極財產依其自承至少為3,299,249元,惟其名下多數金融帳戶之基準日餘額迄未誠實提出,仍待查明;又其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故剩餘財產暫計為3,299,249元。 
   ⒈依A02所提出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每逢存單利息存入,A02均於當日立即將現金提出至僅剩百餘元餘額;此種「一經有收入存入即於當日全數提領至帳戶餘額僅剩百元」之異常交易模式,顯非一般合理理財行為,難以反映該帳戶於基準日當日之實際財產狀況,A02所陳報之220元餘額顯非可信。
   ⒉依A02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惟自105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0日近6年間,該帳戶之總交易筆數僅35筆,交易頻率極低,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收支使用之帳戶,較符合定期存款或資金停泊用途之帳戶;A02迄今並未提出基準日前之完整存提變動明細及餘額形成過程資料,難以反映其整體財產狀況。
   ⒊A02所提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資料,其日期欄位顯示「91-12-21」,與資料上方所載「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查詢期間明顯不符,格式混亂;且戶名欄位空白未載明戶名為A02,根本無從確認該資料為A02名下帳戶,亦無從確認該餘額即為基準日之餘額。  
   ⒋A02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資料僅顯示「無此區間資料」,並未載明該帳戶於基準日當日之餘額;況該資料左下角載明「保存年限三年」,倘該帳戶係長期未動用之帳戶,僅以無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能排除其仍有資金留存之可能。A02逕將之詮釋為餘額0元,顯無可採。
   ⒌A02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料僅載「查無資料」,至多僅能認定查詢區間內無交易紀錄,並無從確認基準日當日之帳戶餘額。A02逕將之詮釋為餘額0元,亦無可採。
   ⒍A02之正確財產數額尚待查清,暫以3,299,249元計算,A02應給付A011,649,625元【計算式:(3,299,249-0)/2=1,649,625】。
  ㈤縱認A01之剩餘財產大於A02,A02對家庭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其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免除;倘鈞院認尚不應全部免除,至少應酌減至10分之1:  
   ⒈A02自承「所有工作收入均交A01保管」、「將兩造共同打拚所得之財產、事業交給A01管理」之事實,正好證明A01為家庭財務管理之實際承擔者,亦印證A01長期以來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付出與貢獻,A01長期承擔家中財務、子女教育、家事勞動等各項家庭責任,為兩造共同生活之核心支柱。
   ⒉A02僅負責「賺取工作收入」一面,卻要求A01代為撫養其非婚生子女,更要滿足其購買名車、名酒、茗茶、骨董、CD等物慾;至於收入如何運用、如何分配、如何累積家庭財產,全賴A01之經營管理。至於A02早於82年自軍職退休時所領得之一次退休金,則全數由其自行使用收益,自82年到106年8月離家前,從未作為家用。 
   ⒊A02於106年8月離家後,不僅未再對家庭支付任何家用、房貸,更主動選擇不再工作,拒絕繼續與A01共同從事過往兩造合作之音樂事業,致家庭非僅單純失去A02一份收入,A01自身亦因兩造既有之工作模式遭A02片面切斷,難以獨立工作賺取相當收入,家庭頓失收入來源,A02放任A01獨自承擔房貸債務及家庭生計,顯屬積極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舉。A01為支持家庭生計,獨自努力突破孤身一人難以繼續既有工作模式之困境,逐漸覓得新的工作模式,始得維持家庭基本開銷,且須透過向A04借貸並進行債務整合,始得支付高額房貸。反觀A02,主動選擇不再與A01共事,因而自106年8月正式離家起停止增加既有工作模式之收入,坐領自82年自軍職退伍領取一筆退休金之定存利息,又完全未將此筆利息收入用於婚姻生活之協力貢獻。且A02似仍私下有其他工作收入而未曾揭露或貢獻於婚姻生活,甚至連以其名義所辦理之網路、電話等服務,迄今都拒絕配合親自或提供身分證供A01辦理終止服務,係連離家後最基本之家務交接、收尾事務都拒絕配合,孰難認A02對婚姻生活有何貢獻可言。
    詎A02對其長年外遇生子、離家多年、更積極破壞家庭既有收入來源等情無任何羞愧可言,竟還欲享用A01於分居期間長達近4年5個月、咬牙苦撐獨力償還房貸、保住系爭不動產不被拍賣之結果,企圖憑空享有不動產增值利益。 
   ⒋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等因素,A02對家庭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或協力,遠不及於A01,「平均分配」A02與A01之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兩造自71年2月14日結婚至111年1月20日基準日之婚期間共近40年,期間分居長達4年5個月,分居期間,A02完全未盡夫妻互負之同居義務、扶養義務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A01獨自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繳納;於該期間因A01自行繳納房貸而減少之房貸餘額部分,係A01於兩造事實上分居後獨自累積之財產利益,與A02全無關聯。A02於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外遇、生有非婚生子女,更於離家後在外與訴外人王儀君雙宿雙飛、共組新家庭,徹底違背夫妻互負之忠誠義務,對A01之精神及婚姻生活造成極大之損害。
   ⒍倘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精神在於肯認家庭內部分工合作之價值,則A01長期承擔家庭管理工作,斷無「應與長期離家、外遇、不負家庭責任之A02均分剩餘財產、享有系爭不動產增值利益」之理;況平均分配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被迫出售或遭法院拍賣以換現支付分配額,於A01而言,顯有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免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尚不應全部免除,亦至少應酌減至10分之1,以達平允。 
   ⒎退萬步言,縱使A01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A02,A01亦得以代墊A02非婚生子女A07之扶養費,對A02主張抵銷,A01自88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189個月)按月為A02代墊其非婚生子女A07之扶養費用,因年代久遠,難以計算實際代墊之金額,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統計表,取88年度至103年度臺北市之數額計算,平均為24,186元。故A01代墊非婚生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24,186元計算,189個月之扶養費用共計為4,571,154元,A01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夫妻一方代他方清償債務之償還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向A02請求返還上開之款項共計4,571,154元。 
   ㈥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2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A02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⒈A02應給付給付A011,649,625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2負擔。⒊A0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
  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71年2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A02向本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111年1月20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重家財訴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A01所不爭執,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11年1月20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而A01嗣於111年9月26日向A02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婚字第33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A02應賠償A01450,000元,該案並已於115年5月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婚字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A02之剩餘財產為3,299,049元:    
   ⒈A02有以下之婚後財產:
    ⑴存款:臺灣銀行定存2,319,400元、臺灣銀行220元、合作金庫銀行16,825元、第一銀行1,730元、中華郵政4元、華南商銀0元、台北富邦銀行0元(見重家財訴卷一第37頁、第417頁至第427頁),合計為2,338,179元。
    ⑵保單:富邦人壽保單1件,價值261,070元(見重家財訴卷一第217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700,000元(見重家財訴卷一第363頁)
    ⑷債務:0元
   ⒉A01雖質疑A02之金融帳戶基準日餘額,認A02未提出可信之證明資料云云,本院認A02提出之前開證據,已足判斷其存款餘額,且依本院查得A02111年度所得資料,利息所得僅有臺灣銀行417,494元(見111年度婚字第337號卷第187頁),可見A02名下之金融帳戶,除臺灣銀行外,縱有存款,其數額亦未達銀行給付利息之情形,是A01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綜上,A02之積極財產為3,299,049元(計算式:2,338,179元+261,070元+700,000元=3,299,049元),消極財產為0元,剩餘財產為3,299,049元。 
  ㈡A01之剩餘財產為16,601,749元:
   ⒈A01有以下之婚後財產: 
    ⑴存款:玉山銀行4,365元、安泰銀行3,486元(見重家財訴卷一第265頁),合計為7,851元。
    ⑵保單:國泰人壽1件,價值304,910元;南山人壽3件,各價值177,398元、177,398元、70,959元;富邦人壽保單2件,各價值244,855元、150,878元(見重家財訴卷一第181頁、第199頁、第217頁),合計為1,161,874元。 
    ⑶系爭不動產: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基準日價格為29,355,950元(見估價報告書)
    ⑷債務: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13,923,926元(見重家財訴卷一第399頁)。
   ⒉A01主張系爭不動產係A02贈與,不應計入A01婚後財產云云,惟A02否認贈與,並以前詞置辯,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A01,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重家財訴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均自A01之安泰帳戶扣款繳納,亦有安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可佐(見重家財訴卷一第399頁),而A01就其主張A02贈與部分,聲請傳喚兩造子女A04、A09作證A02常對外表示買房贈與A01云云,然渠等證人所能證明者亦屬傳聞證據,無傳喚之必要。再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及貸款繳納方式觀之,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為A01無償取得。從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仍屬A01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⒊A01主張於108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向A04私人借款共1,395,000元,亦應列入A01消極財產計算,並提出A04帳戶明細為證(見重家財訴卷一第269頁至第297頁)。經查,前開帳戶明細僅能證明A04有匯款予A01,尚無法證明A01與A04間有借貸關係,況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清償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從而,A01既未能證明向A04借款,其主張將此部分金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即難採憑。
   ⒋綜上,A01之積極財產為30,525,675元(計算式:7,851元+1,161,874元+29,355,950元=30,525,675元),消極財產為13,923,926元,剩餘財產為16,601,749元。
  ㈢綜上所述,A02之剩餘財產為3,299,049元,A01之剩餘財產為16,601,749元,已如上述,可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302,700元  
  ㈣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或酌減
   A02之分配額:
   ⒈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 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 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至認定剩餘財產範圍之基準日,修法前後並無不同,仍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71年2月14日結婚,A02自106年8月離家分居迄今,兩造自分居時起即無法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兩造婚姻生活期間,A02對於事業經營,固有相當貢獻,惟00於婚姻存續期間與A10、A11等人有婚外情,並於83年9月間生下非婚生子女A07,亦為A02所是認,然兩造分居後,A02對於家務、婚姻生活、情感支持、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分攤幾無貢獻,顯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再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A02所得向A01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酌減為2,000,000元。至A01主張以代墊A02非婚生子女A07之扶養費4,571,154元,對A02主張抵銷,此部分為A02所否認,A01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㈥A01對A02並無差額可資請求分配,故應駁回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