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被 告 許意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許仁豪、許意涓(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2,770萬8,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轉催收前查詢表、催收/呆帳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本院卷第20-26、36-4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