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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女  
被      告  翰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載有「倘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3號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