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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潘幸珠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參與被告合建房屋,原告已依約提供,然被告仍拒不配合辦理分配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6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依上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22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作建築契約書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