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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鵬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貴  
原      告  胡朝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地  

訴訟代理人  翁麗華  
被      告  游啓明  
            黃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麗貴、胡朝枝、鵬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如附表「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麗貴、胡朝枝、鵬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利息原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2-13頁)。嗣減縮為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94-195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林金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麗貴、胡朝枝、鵬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晟公司,與另2人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被告達宸公司分別與原告簽立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林金地、游明、黃冠裕(下與達宸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因達宸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迄至113年5月31日租約屆期止所積欠之租金,原告已另行聲請執行。本件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日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楊麗貴新臺幣(下同)5,577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胡朝枝1,622萬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鵬晟公司76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達宸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但未繳租金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1年6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時,達宸公司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點交,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221頁)。是達宸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既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點交,且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2.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固得請求按日租金2倍數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其亦自陳:本件未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才能請求連帶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土地經達宸公司無權占用而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其損害額應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揆諸首開說明,堪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日租金2倍數額計算之違約金,核屬過高,爰酌減至按系爭土地租金計算即如附表「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8日(本院卷第126-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新臺幣)
原告
地號(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二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出租面積(坪)

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式:每坪租金150元×出租面積(坪)×24月,元以下4捨5入】
假執行擔保金
楊麗貴
705
20,991/全部
6,050
2,788萬9,291元
930萬元
710
3,119/2分之1
471.7488
711
3,105/2分之1
469.6313
713
4,184/2分之1
632.83
715
511/2分之1
77.2888
740
301/2分之1
45.5263
小計
7,747.0252
胡朝枝
710
3,119/2分之1
471.7488
811萬2,997元
280萬元
711
3,105/2分之1
469.6313
713
4,184/2分之1
632.83
715
511/2分之1
77.2888
740
301/2分之1
45.5263
746
2,731/4分之1
206.5319
746-1
326/4分之1
24.6538
756
10,757/10分之1
325.3993
小計
2,253.6102
鵬晟公司
745
2,725/10分之7
577.0188
383萬7,582元
130萬元
745-1
344/10分之7
72.8420
746
2,731/20分之9
371.7574
746-1
326/20分之9
44.3768
小計
1,065.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