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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伯紘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良  
被      告  李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34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然依原告提出之借貸約定條款之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司促卷第28頁),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既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