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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淑芳

被      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