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昱峰
被 告 優固華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啓成
被 告 劉佳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優固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固華實業公司)及被告劉啓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優固華實業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及111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劉啓成及被告劉佳昀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優固華實業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嗣優固華實業公司於111年5月5日向伊借款12筆合計1,901萬95元。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優固華實業公司僅清償本金878萬2,509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7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022萬7,5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優固華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劉啓成則以:伊確實有向銀行貸款並請被告劉佳昀當保證。後來因公司經營不下去,所以還不出錢等語。
㈡被告劉佳昀則以:伊為連帶保證人確實應該負責,但伊之能力難以負擔這筆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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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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