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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莊正暐  
被      告  莊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2822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兩造間108年6月13日借款契約書第36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4、16頁),另112年11月21日借款契約書第33條約定則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8頁),足見兩造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