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元利迪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漢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各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元利迪有限公司、徐漢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元利迪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4年4月22日邀同徐漢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與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確認書、申請書)、「保證書」,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起訖期間、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清償方式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應依附表「違約金」欄位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就系爭借款本息,僅分別攤還至115年1月21日、115年1月10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確認書、申請書、保證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1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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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約定依中信銀企業換利指數季指標(月)加碼1.88%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3.54% (1.88%+1.66%=3,54%) | | |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約定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月)加碼0.5%計收利息,目前利率為2.22% (1.72%+0.5%=2.22%)
| | | 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