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中豪
王寬
被 告 香港商阿爾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萬3,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香港商阿爾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阿爾伊公司)為香港商阿爾伊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設之分公司,已於民國115年4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530055200號函准予廢止登記;被告林翊忠為香港商阿爾伊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及被告阿爾伊公司之經理人,有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內復無該外國公司另行指定清算人之資料。是原告列被告林翊忠為被告阿爾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阿爾伊公司於110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林翊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編號110授字第436號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借款期間自首次動撥日起5年,寬限期按月付息,利率以原告新臺幣基礎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計算,本金自首次動撥日屆滿1年之次月相當日為第1期,共48期平均攤還本金;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開違約金外,依原告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阿爾伊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將1,600萬元全數動撥。嗣兩造陸續於111年8月23日、112年10月19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修訂系爭借款契約償還期間為自首次動撥日起7年,寬限期間按月付息,本金自首次動撥日屆滿3年之次月相當日即113年10月23日為第1期,共48期攤還本金;利息修訂為按月繳付,利率按原告TAIBOR6個月利率加碼年息1.82%計算。然被告阿爾伊公司自114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多次催告被告阿爾伊公司清償債務,被告阿爾伊公司迄未清償,原告乃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翊忠為被告阿爾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萬3,335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944%計算之利息、按年息4.7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年息3.52944%之10%計算,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944%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因經商失敗,已結束營業,疫情期間曾申請國家紓困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借款已全數動撥、被告阿爾伊公司尚欠本金1,433萬3,335元,並自114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借款保證支用書、存證信函、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5至37頁、第51至7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對上開事實均未爭執,僅陳稱因經商失敗,業已結束營業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其所稱經商失敗,並非得拒絕履行借款債務之事由,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得否自114年2月21日起同時請求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則屬契約解釋及法律適用問題,不因被告未爭執而當然成立。
四、原告雖主張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息3.52944%計付約定利息外,另按年息4.715%計付遲延利息。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年息3.52944%為借款人正常還本付息時所適用之約定利率;同條第7項另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應按原告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原告所提附表亦明列年息3.52944%為「借款人正常還本付息時之利率」,年息4.715%為自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75頁)。依上開約款文義,借款人正常履約時計付約定利息,逾期未清償本金後則改計遲延利息;第7項所稱「除前項違約金外」,僅表示遲延利息得與違約金併計,並未約定逾期後仍得另加計正常履約時之約定利息。是被告阿爾伊公司自114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後,原告僅得按年息4.715%計付遲延利息;其另請求同期間按年息3.52944%計付約定利息,屬重複計息,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433萬3,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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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5%計算之遲延利息。 |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年息3.52944%之10%計算;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944%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