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 理 人 王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10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