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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  理  人  王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10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新臺幣)

(民國)
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羅智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宥承電器企業
112,972元
PM7984193
11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