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銘志(即陳主張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27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發行公司: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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