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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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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蘇慧姿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英專分社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167,410元
AD0710180
11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