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許芳隆
代 理 人 徐敏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69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