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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巴珊
代  理  人  俞品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6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民國)
1
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巴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勇軒股份有限公司
1,557,347元
UI7994726
115年1月30日
2
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巴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宏碁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836,188元
UI7994725
115年1月30日
3
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巴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0元
UI7994724
115年1月30日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