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禎祥  
代  理  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365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新臺幣)


1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未記載
300,000元
AM4782215
11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