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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關  係  人  A05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收養A03(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4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為養女,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A05所在不明,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無法取得其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職業及財產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2 年5 月3 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明收出養之意願(見本院112 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本件收養業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5同意,亦有本院112 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綜合評估以:本案收出養動機係因顧及被收養人未來生活及自我認同影響,但收養成立若基於隱瞞身世,而非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之連結,並顯示成人之決定影響被收養人的身分權益,並不符收養真意,亦擔憂收養人之收養承諾度。雖收養人與生母及被收養人之家庭關係良好,但不論在婚姻關係及親子同住時間皆尚短,且被收養人多半由生母擔任管教責任,目前尚無法肯定被收養人之親職功能以及家庭穩定度。建議收養人與生母至臺北市收出養資源中心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課程,理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以及學習親職教育新知;就被收養人之生父綜合評估則以:生父自述目前在監服刑確實無法給予生母及被收養人生活上之照顧,若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穩定,且能善待生母與被收養人,提供生母與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品質,願出養被收養人。有上開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到院陳明其想要給予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並願意承擔當父親的責任等語。(見上開112 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收養人已完成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之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課程共6 小時等情,認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與生母家庭關係良好,且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已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到良好之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以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收養人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依法應予認可。然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態度封閉,恐使被收養人難以理解其身世背景,亦會影響被收養人對自身的自我認同與價值,建請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規劃身世告知相關議題,協助被收養人發展出正向自我評價與認同,以利被收養人將來身心發展之健全,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