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強力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29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強力夫(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社區出入口之牆壁以噴漆塗鴉,經該社區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認聲明異議人所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天母西路蘋果百貨採買,因剛動完手術尿失禁,適遇某女子路過誤以為其隨地便溺,經解釋置之不理,並要求其提水沖洗,為免日後再造成此等情事,方在上址牆壁上噴漆註明「勿在此大小便」,以提醒過往路人,並無噴漆洩恨之意,況其事後亦已將牆壁清洗完畢。綜上,原處分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持噴漆罐在臺北市○○區○○○路0○0號社區出入口之牆壁上塗鴉,並噴上「勿在此大小便」等字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杜昭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復查聲明異議人並非前開社區之住戶,是其未經他人許可,擅自以噴漆塗畫他人圍牆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認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而科處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此應僅屬行為動機問題,不影響其非行之成立,且言論自由非必以強暴手段為之,聲明異議人如欲表達其意見,大可選擇其他合法、不損害他人財產權之方法為之;又縱其事後已將牆壁沖洗並回復原狀,仍無解其於行為時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等情,是其前開所辯,均無憑採。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