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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在道路之公共場所,以難堪之詞辱罵,貶損陳稚庭之人格,使其受辱、難堪,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尚未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