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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耀明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麻將壹組(含搬風骰)、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台、螢幕壹個、鏡頭貳個)、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提供場地、聚眾賭博而抽頭牟利,非但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茲念犯罪期間非長,獲利非鉅,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組(含搬風骰)、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個、鏡頭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賭博罪使用;抽頭金新臺幣2,9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而所有;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