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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記載:「…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第7行應更正記載:「…BKM-8058號自用小客車之謝承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謝承運未提出告訴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0號
  被   告 張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津豪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星殿KTV與友人飲用啤酒10罐後搭乘計程車離去,惟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5711號自用小客車自林口養生村離去,於同日上午8時20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25.7公里,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邱致穎而肇事(暫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精測試紀錄之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吿呼氣之酒測值每公升已達0.6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