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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豐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茂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攜帶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庭,此舉造成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其攜帶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亦未持供非法使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
  被   告 張茂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豐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合家精品社區回收室拾獲手指虎1個後而持有之,復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上開手指虎置於隨身背包內攜帶出門,並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出發,欲至本署開庭。嗣張茂豐於113年8月20日某時,進入公眾得出入之本署偵查大樓,入口處保全人員發現張茂豐之隨身背包內有可疑物品,經張茂豐自願提出上開手指虎供本署檢察官扣押,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72587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係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